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67、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華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55分至同日下午3時39分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民意街人行道近復興路3段某處,
見VO CONG VU(中文名:武功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
號碼669-LJQ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騎
乘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上。嗣武功雨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
還武功雨)。
㈡林明華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路郵局前,見黃素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P9
N-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離
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附近。黃素
玲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素玲)。
二、證據名稱
①犯罪事實之㈠
㈠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明華之孫兒林威辰於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補充意見。
㈢證人即被害人武功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6張(含本案機車遭竊地點照
片、尋獲地點照片、被告經警發現時之外形、穿著拍攝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②犯罪事實之㈡
㈠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明華之孫兒林威辰於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補充意見。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段,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另涉2件竊盜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