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璿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
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
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
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
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金岱琪
國際有限公司為蒐集被告蕭世璿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相關事
證,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供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列印、茶葉包裝相片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本件所犯情節,應已達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程度。然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
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
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
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
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
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
即明。查被告在同一茶葉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再將商品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罪。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得同意使用他人商標、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
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自承販售迄今獲利新臺幣2200元等語,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蕭世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璿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田茶葉有限公司負責人
,明知「仙丹」(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號)係金岱琪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慶隆)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茶葉;紅茶;香片茶;普洱
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葉包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蕭世璿仍基於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犯意,先向梨山茶農購買茶葉後,再自行以外觀印有
「仙丹」字樣之外包裝袋分裝,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於社群網頁臉書以「星田茶業」、「山中茶事」、「上鈺茶
葉」之名義直播販賣仿冒前揭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
訂購,余慶隆瀏覽後當日在直播中留言該產品有商標專利,
且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涉嫌侵害系爭商標權一事,蕭世
璿則聯繫余慶隆已將系爭商品全部下架,適余慶隆之女余如
萱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佯為顧客購買,得知蕭世璿仍私下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賣系爭商品,至今共約販出仿冒品約2
至3斤茶葉,因而獲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案經金岱琪國際有限公司委由黃耀霆律師、朱芳儀律師告訴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113年7月10日在直播留言中得知「仙丹」有申請
商標,便立即聯繫告訴人會改善,可能是我們新的小編不知
道此事,又將架上的商品出貨,8月26日有聯繫顧客,但是
沒有追回等語。查告訴人提供之商標註冊資料、告訴人之代
表人名下另間「乙盛茶行」之系爭產品照片及臉書粉絲網頁
、告訴人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是被告自113年7月10
日告訴人直播留言後,又於113年8月15日收受律師函,迄至
同年8月19日顯有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商品下架事宜,在發現
後亦可暫停訂單或出貨流程,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另比對仿冒商標之商癛,於包裝明顯位置確實印製與系爭商
標相同之「仙丹」大字樣,且產品皆為茶葉類商,足認被告
之行為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商品惟告訴人之產
品而購買之不法獲益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罪嫌。又渠自113月7月10日至為告訴人依法
告訴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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