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楊子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廣告,廣告內容為「想賺錢就私訊我」,我私訊對方後,對
方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我後來沒拿到報酬;我沒有要幫助詐
欺跟洗錢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因在臉書平臺上瀏覽工作資訊
,經與刊登廣告之網友聯繫後,遂依指示,將其申設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方式,傳送予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
、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朱珮瑜、郭定俊施用詐術,致朱珮瑜、郭定俊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朱珮瑜、郭定
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朱珮瑜、郭定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11至115
、195至19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3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939號函所附之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71頁)、告訴
人朱珮瑜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9至15
7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3至189頁)、告訴
人郭定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3、201至23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
2.被告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任職之公司開辦之薪轉帳
戶,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44頁)
,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且具相當之工作經歷與辨識能力
,絕非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事涉不法,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自難諉
為毫無所悉,而當有所預見。
3.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在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我私訊他後,對方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他投
資賺錢,就可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244頁),由是可知,被
告傳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僅係偶然在網路上結識聯繫之網友,自始均只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洽,其對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無所知,雙方未曾謀面,與該名網友毫
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要求心生疑慮;縱果如被告所陳係亟需用錢,為徵求工作獲
取報酬之目的始會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然其在未多方查證、謹慎核實對方是否確有徵才需求下,
僅為儘快獲取報酬利潤之機會,對於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
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
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換過手機
,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44頁),
而未能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既乏
實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因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容有誤會;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酌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告訴人朱珮瑜、郭定俊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5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朱珮瑜、郭定俊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 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楊子凡 (原名楊旻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之工具。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珮瑜、郭定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子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廣告,廣告內容為「想賺錢就私訊 我」,伊私訊對方後,對方宣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 可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伊才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後來沒拿到報酬,伊沒有 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朱珮瑜、郭定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 業經告訴人朱珮瑜、郭定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朱珮瑜、郭定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畫面擷圖、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 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伊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拿本案臺 企銀帳戶去做詐騙使用,但伊當時很缺錢,所以想說這樣賺 錢比較快。伊有聽過政府及新聞對於人頭帳戶之相關宣導, 伊知道可以賺錢但絕對是有問題的,但想說提供1次應該沒 關係,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法控管上該 帳戶被供作犯罪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對方之真實 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前既知悉交付帳戶可能被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風險,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楊子凡,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朱珮瑜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2時21分 匯款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郭定俊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4時56分 匯款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9分 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