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第1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藥事法、
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黃慧君,酌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慧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 ,是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 16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泰安火車站入口旁人行道,見黃慧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 機車龍頭電門而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嗣黃慧君於113年4月29日7時24分許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00號旁尋獲該機車,循線查得車廂內放置黃彥辰配戴過之 安全帽,經其到案後指證係管仲康所為,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慧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辰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固有不同,惟考量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 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