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恩
陳秉羱
朱彥誠
謝翼兆
詹永靈
楊柏崙
黃竣旻
賴世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戊○○、丙○○、乙○○、辛○○、庚○○、己○○、甲○○
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8人及少年徐○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3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3-43、57-70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檢
察官對被告丁○○、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已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案件經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丁○○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庚○○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庚○○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丁○○等8人有與少年徐○鈞
共同犯罪之情況,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渠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
徐○鈞為未成年人,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被告丁○○等8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8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爾於道路中攔停告訴
人車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見和解書
,偵卷第289-293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丁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員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圈維修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1、125、129
、133、137、141、145、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8人為本案犯行時,固攜帶球棒下車,惟上開球棒既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邀集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徐○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甲○○,自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十九路出發,於同日0時33分許,上開人馬行駛 至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壬○○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辛○○、己○○、甲○○ 下車攔停壬○○車輛,並徒手拍打壬○○車窗,同案少年徐○鈞則 手持球棒靠近壬○○車輛,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王政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被告丁○○等8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丁○○等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11年7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8人與少年徐○鈞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