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
參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科刑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王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良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4 年4月29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 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欲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王建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