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賜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賜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賜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發生
車禍事故致自身受有傷害及損及他人車輛,所為實非可取;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莊賜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賜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不詳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763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碰 撞路旁黃貴淨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賜 官因而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 時36分許,在烏日林新醫院對莊賜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賜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貴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