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14號
TCDM,114,中交簡,9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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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調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酒吧內,飲用調酒2杯後,雖經稍 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



路1段182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鄭雅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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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