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賢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楊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ABV-8572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上,因車內散發濃厚K菸味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3公克)及K盤1個,復經 警徵得楊政賢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楊政賢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沒入),且濃度值分別高 達131ng/mL、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31ng/mL、60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雖低於100ng/mL,惟愷他命 之濃度131ng/mL顯已高於行政院公布之濃度標準值100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