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煙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醇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在本案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
較大型車輛低;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
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79號 被 告 劉醇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煙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時,不慎與莊正穎(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醇煙送 醫治療,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對劉醇 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