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伯鴻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
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為酒後
駕車犯行,更因此與他人發生追撞事故,其漠視交通安全相
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
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6毫克、距上次酒駕已逾7年始再犯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張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鴻於民國114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 路7-11便利商店樹王門市內飲用水果調酒後,竟不顧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碰撞路旁林慶 春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伯鴻因而受有 傷害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 在大里仁愛醫院對張伯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