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HUU THUAN(中文名:鄭友純,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HUU THU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之「
嗣於114年5月24日0時1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5
月24日0時15分許前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NH HUU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
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
8.2MG/DL(即百分之0.2782),逾法定標準5倍有餘,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甚且其酒後駕駛已發生自摔倒地
之情,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前因來台從事製造業,因而取得在我國居留之許可 ,然被告之聘僱效期已屆期,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已無在我國 合法居留之權源,且被告非法居留我國期間,更酒後駕車, 危害社會,而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審酌上情,認 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被 告 TRINH HUU THUAN(越南籍,中文名:鄭友純)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HUU THUAN自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夜市內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4日0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受傷)。TRINH HUU THUAN肇事 後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承辦警員於114年5月24日1 時24分許,委由該醫院人員對TRINH HUU THUAN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2mg/dl(即百分之0.2782),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HUU THUAN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