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VAN S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LE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山)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SON(下稱黎文山)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中市○○區○○○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 待酒精成份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4年6月7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 390巷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且行車狀態搖擺不 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