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75號
TCDM,114,中交簡,8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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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
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
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
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
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
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
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
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
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廖育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7樓            之2(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浚自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起至翌日(4日)1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中清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 仍於114年6月4日1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南八巷與至善路174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變電箱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3



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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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