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超出標
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與被害人莊善羽騎乘之機車發生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骨折程度之傷勢,已然發生實害,所
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同為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
)。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 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4)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與永和路六甲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莊善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善羽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家宏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善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