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慧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無前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高慧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承辦警員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當場對高慧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慧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