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48號
TCDM,114,中交簡,84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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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駛搖晃,經
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14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 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駛搖晃而為警攔查,承辦警 員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當場對吳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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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