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43號
TCDM,114,中交簡,84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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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3次之
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
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
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洪家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  晶皇宮內,飲用洋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  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因  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並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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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