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25號
TCDM,114,中交簡,82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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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至7 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楊盈盈未受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而經警查悉,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張祖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東興路上 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翌(20)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 及停等紅燈由楊盈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測 得張祖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盈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 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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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