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98號
TCDM,114,中交簡,79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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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
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發生自撞車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林國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里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濱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時許,在南投縣民間鄉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3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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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