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6549號 被 告 張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貴自民國114年3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烏日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旋即騎乘牌照號碼NBS-79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12622對面 時,不慎與林洛嘉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林洛嘉受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事故,於同日19時5 5分許,對張程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洛嘉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