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XUAN(鄭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X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甫於飲
用啤酒,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早已逾期居留 ,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TRINH VAN XUAN(中文名:鄭文春;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XUAN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X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