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88號
TCDM,114,中交簡,78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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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銘緯經警採
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85ng/mL、1506ng/mL,
有該中心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無
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簡銘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緯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友人家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同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興街 口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味道,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85 ng/mL、1506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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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