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
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
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
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林怡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4日12時起至13時許 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 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