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72號
TCDM,114,中交簡,77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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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尚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施尚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尚旻自民國114年5月20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東區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6 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X-8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 一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6時1 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尚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尚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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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