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
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酒
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盧冠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羽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0)日8時11 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361-E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0日8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緊急煞車,致後方由劉欣靈所騎乘之牌照號 碼019-TBJ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撞,而陳芷盈所騎乘 之牌照號碼ENC-0292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再追撞牌照號 碼019-TBJ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欣靈擦傷及腳踝扭傷、陳
芷盈小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年月20日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欣靈、陳芷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