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蕭沛哲所騎乘之NDR-6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記載應補充為「蕭沛哲所騎乘並搭載胡紫葳之NDR-6881號普
通重型機車」、第12行「吳曜騰、蕭沛哲未受傷」應補充為
「吳曜騰、蕭沛哲、胡紫葳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參以被告本案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已
肇事並發生實害(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吳惠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5年間,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餐廳內飲 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30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吳曜騰所騎乘並搭載鄧氏錦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沛哲所騎乘之NDR-6881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鄧氏錦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曜騰、蕭沛哲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29分許,對吳惠忠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曜騰、鄧氏錦及蕭沛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 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