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60號
TCDM,114,中交簡,76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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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操控
能力不佳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查獲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14586號  被   告 曹尚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尚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 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 復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 分許,行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宋航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宋航程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李易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曹尚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 分許,對曹尚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尚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易璋、宋航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 共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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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