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CAYAN CLAUDIO ESTEPA(菲律賓籍,中文名迪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CAYAN CLAUDIO ESTEP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CAYAN CLAUDIO ESTEPA(中文名迪歐)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毫克,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CACAYAN CLAUDIO ESTEPA(菲律賓籍)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CAYAN CLAUDIO ESTEPA(中文姓名:迪歐)自民國114年5月 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路00 號之公司內,飲用菲律賓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 路與工業區三十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晃動為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8)日0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