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
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精濃度非
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自由業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林明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體內 酒精仍未退散,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5B-63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安 全帽帶未依規定上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