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暨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暨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
補充更正為「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楊暨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暨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之海港城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 1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十路口管制站時,為警攔查,承 辦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當場對楊暨南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暨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