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90號
TCDM,114,中交簡,69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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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應
予更正)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50
2室居處,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7-胺基氟硝西泮,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後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大
德街與美德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
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
濃度為11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六、序
號11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50ng/mL。 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
pam:50ng/mL。而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胺基
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110ng/mL,而7-氨基氟硝西泮(7-Amin
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泮代謝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為108年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月5日,於110年
1月6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3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有關毒品之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行,足徵其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
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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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