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黎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16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黎秋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秋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日9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完畢後 ,未待酒精成份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2時3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