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
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
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何文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20之18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旱溪 東路之卡拉OK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十 甲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冒出大量白煙為警攔查並發 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