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59號
TCDM,114,中交簡,65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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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查被告羅仁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為2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49ng/m
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然所為仍值非難;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51號  被   告 羅仁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其體內前開毒品尚未完全代謝之狀態下,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日0時37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徵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5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 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分別為2835ng/mL、31449ng/mL),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畫面擷圖、查獲被告與 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5 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 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 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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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