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655號
TCDM,114,中交簡,65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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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經查:被告邱騰翔(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7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1634ng/mL)均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
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邱騰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翔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前之 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邱騰翔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該車在台中市○○ 區○○○○路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副駕駛 座發現不明白色粉末,而徵得邱騰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71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出濃度值163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 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騰翔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為警查 獲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供參。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檢出濃度值71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34ng/ mL)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080062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71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出濃度值1634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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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