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飲用高梁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300cc後,未待
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6毫克,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