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鎰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鎰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鎰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鎰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永豐路108巷口,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前某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守望勤 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鎰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