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21號
TCDM,114,中交簡,52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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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任、告
訴人張焯君之行車執照」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張焯君騎乘之車輛,使告訴人
受有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陳泓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任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2段 往大源十九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張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泓任上開車輛前方,陳泓任騎乘上開車 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張焯君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張焯君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 害。嗣陳泓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焯君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焯君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公所民字第1130049718號函暨刑事案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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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