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冠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
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之
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又本案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
之危害性,相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暨其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辜冠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冠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酒200mL。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 日12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因疑似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冠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罪,被告屢次 再犯,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