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04號
TCDM,114,中交簡,50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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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簡廷育於114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至案發之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前
,告訴人林木財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山西路3段,故
被告於左轉彎時理當應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
越,而仍繼續左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有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車輛行進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通行,貿然於交岔路口駕車左轉欲通過有行人行進
間之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甚明,則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當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7肋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損傷合併口腔內出血、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
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且駛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甚為嚴重,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裁量加重尚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偵卷第53頁)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雖已部分賠償新臺幣1萬元整並慰問道歉,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陳明其犯後已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且持續對 告訴人表示關心及慰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係於交岔路口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 上正在通行的行人,即貿然左轉欲穿過行人穿越道,所為對 依交通規則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所造成之風險甚鉅,且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醫療、精神、財物損失, 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顯然尚未完全填補,而告 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狀況,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簡廷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 入山西路3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而擦撞適由北往南 步行通過山西路3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木財,致林木財受 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合併口腔內出血、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簡廷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木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木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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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