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柏杰受有
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
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其自
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1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往凱旋七街方向行 駛,行至西安街與凱旋八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凱旋八街,適 林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凱旋七街 往西安街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林柏杰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佳儀未受傷)。林 佳儀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柏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4 鴻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