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原 告 高文熹
被 告 洪智毅
林明
陳詳森
陳澤維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智毅、林明勲、陳詳森、陳澤維等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均未提及被告四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提領原告
遭詐騙所給付之款項之情形,且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就原告遭詐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政杰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