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林玉珊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玉珊以被告楊子園、韓雨珊等人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被告楊子園
、韓雨珊詐欺等案件),而對被告曾文祥、楊子園、韓雨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被
告楊子園、韓雨珊就原告林玉珊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共
同詐欺之犯行(見上開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曾文
祥,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林玉珊
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曾文祥。且依該刑事案
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文祥有侵
害原告林玉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林玉珊對被告曾
文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
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林玉珊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