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0號
TCDM,113,附民,17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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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筱萱
被 告 徐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芊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旻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3年1月22
日書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
等有參與加害原告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等既非本件刑事
案件中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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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