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葉家瑋
張卜文
鍾承廷
游恩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
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
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所載,對原告
行詐之詐欺犯罪集團係由丁○○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而原告
遭詐所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丁○○前往提領,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並未認被告丙○○、甲○○、戊○○、乙○○有參與原告遭詐部分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追加起訴,實無從認被告
丙○○、甲○○、戊○○、乙○○為原告遭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丙○○、
甲○○、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