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
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
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114年4月15日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
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仍有待
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
可能,且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徐培菁之對話
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曾擔任警界相當職位,
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
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公務員身
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被告年齡、
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認有羈押必
要。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