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9號
TCDM,113,金訴,68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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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世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罪)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婚桃」、「林綵緹」、「投信官方
客服-唐經理」、「鑫航創新數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邱國茂佯稱:抽中股
票,需要購買泰達幣支付股款云云,並推薦邱國茂向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之「鑫航創新數位」購買泰達幣,致不諳泰達幣
運作原理之邱國茂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210萬元,購買117460顆泰達幣、66667顆泰達幣
,「鑫航創新數位」將電子錢包地址「TFs3qMNKSjjEEpdS9K
2XBzymmK2bNJRGgP」提供給邱國茂(下稱甲錢包),「鑫航
創新數位」再指示唐世賢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30
日,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與邱國茂碰面,將117460顆泰達幣、
66667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UwAu
dbE9AwxUT6T」(下稱乙錢包)轉入邱國茂錢包內,營造雙
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邱國茂錢包內之泰達幣旋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唐
世賢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
點。
二、案經邱國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茂於偵訊雖有具結,但未經被
告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本院已於審理時依職權訊問告訴人,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亦有
提出書狀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84至1
85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自屬業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林綵緹」(暱稱最初的夢想)及「投
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
03至175頁、第178至19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無法證
明是告訴人與告訴人以外之人之通聯,且可能是告訴人自己
另設其他通訊對象所製造出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與「投信官方客
服-唐經理」對話內容均是討論虛擬貨幣和買幣事宜,且時
序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收取現金時間相符,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其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經人為擅改變
造之處,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泛稱疑為告訴人自行製造對話紀錄,但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尚不可採,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係檢察官及檢
察事務官個人意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
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
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
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
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
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
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
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援引之檢察官繪製之
幣流圖及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報告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至273頁),係透過不可竄改之區
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
,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
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
特信性紀錄文書,是上開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係傳
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資料
係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個人意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不足採。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世賢固坦認有依他人指示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
品買賣契約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國茂碰面,並向告
訴人各收得現金370萬元、210萬元,再將現金交予不認識之
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兩次碰面後,分別有上開數量之泰達幣
自乙錢包轉入甲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沒有受詐欺,其用以收幣之錢包地址來源係
告訴人自行取得,非詐欺集團提供,伊不認識「林綵緹」與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婚桃」是劉軒哲,即「鑫航
創新數位」之小編,劉軒哲指示伊與告訴人碰面,碰面前伊
與告訴人未曾有聯繫,泰達幣打入甲錢包係由劉軒哲所為,
伊主觀上不知悉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擔,伊與
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碰面,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分別有上開數量之
泰達幣自乙錢包轉入甲錢包,被告將收到現金均交予某甲等
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463至464頁
;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
相符(見第445至447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復有⑴虛
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4
頁);⑵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錢包之MistT
rack錢包資訊查詢結果;⑶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
、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33至273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即甲錢包,分別於上
開時、地與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錢包有上開數
量泰達幣轉入後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5至447頁;本院卷第165至172頁)
,且有告訴人與「林綵緹」(暱稱最初的夢想)及「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03至
194頁、第349至363頁、第451至459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及上開MistTrack錢包資訊查詢結果、幣流分析報告、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甲錢包,供作詐騙告
訴人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甲錢包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電子錢包地址「TFs3qMNKSj
jEEpdS9K2XBzymmK2bNJRGgP」(即甲錢包)是「投信官方客
服-唐經理」給伊的,非伊自行註冊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46
至447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與「投
信官方客服-唐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見:告訴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委請「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聯絡「U商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即傳送「鑫航創新數位」之
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聯絡「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
第193頁),續於本件112年5月12日之交易前傳送甲錢包之
地址(含二維碼)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傳送予「U商」(
按即「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第188頁);告訴人又於112
年5月29日委請「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聯絡「U商」前來
收取現金,「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仍傳送「鑫航創新
位」之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聯絡「鑫航創新數位」,
同時仍傳送甲錢包之地址(含二維碼)予告訴人,指示告訴
人傳送予「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等情,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甲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提供、掌控
。 
 2.「鑫航創新數位」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合約書上均簽伊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原本要用「鑫航創新數位」,但因「鑫航創
新數位」尚未成立,還沒有公司行號,不如直接用伊個人名
義與客人簽約,這樣伊只要出示身分證即可取信客人,而不
會自己去查才發現沒有「鑫航創新數位」公司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頁)。堪認「鑫航創新數位」為實際上不存在
之公司。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投
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推薦聯繫「鑫航創新數位」購買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446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上開告訴
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顯
示內容相符。綜上足認操作「鑫航創新數位」之人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非毫無關連,況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
理」對操作「鑫航創新數位」之人無密切信任關係,諒亦無
須獨獨指定告訴人應與「鑫航創新數位」進行泰達幣交易,
顯見「鑫航創新數位」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為同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分飾,互相配合共同施行詐術。
 3.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婚桃」、「鑫航創新數位」、
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
 ⑵被告對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緣由乙節,先於偵訊辯稱:伊自
己是幣商,是告訴人以LINE找上伊來交易云云(見偵卷第46
4至4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受劉軒哲指示而
攜帶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辯
解迥異,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先供稱其是「鑫航創新
位」幣商,從事該工作約2至3個月云云(見偵卷第464頁)
,俟當檢察官訊問被告泰達幣常用之交易區塊鏈名稱,辯護
人先回答:TRONSCAN,被告方附和之;檢察官再詢問泰達幣
常用的交易gas fee為何?被告是使用冷錢包或熱錢包?是
使用哪款冷錢包或熱錢包?可否解釋冷錢包與熱錢包差異?
何謂C2C交易?助記詞有幾組英文?如何保管助記詞等問題
,被告均回答不清楚,檢察官詢問被告若是幣商為何不清楚
泰達幣基本知識,辯護人方辯護稱被告只是業務云云等情,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4至466頁)。被告抗辯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業務,竟對行業基礎認識付之闕如,被
告稱其係幣商云云,殊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至某處將現金交付予不認識之「某甲」,伊知道「某
甲」是劉軒哲所指派之人係因劉軒哲有先告知伊「某甲」之
穿著,伊未向某甲拿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被告歷次轉交予某甲之現金為370萬元、210萬元,皆屬鉅款
,乃被告竟未詢問「某甲」姓名,亦未索取收據、憑證,僅
憑來人衣著即率將鉅款交付,顯與一般授受現金,為明責任
而索取憑證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係
Uber司機,現從事好事多物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自俱一定社會智識經驗,被告應當有所察覺、認識其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詐欺違法之情。
 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告訴人以LINE聯繫「鑫航創新
數位」,劉軒哲是「鑫航創新數位」小編,伊將現金交予劉
軒哲指定之朋友云云(見偵卷第464頁;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然衡常情,倘本案金錢來源正當,「鑫航創新數位」
劉軒哲直接使用自己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自己履行
交易,應更為便利,實毋庸委託被告取款而承受不便或款項
可能遺失、遭侵占風險。況「鑫航創新數位」或劉軒哲在收
款當地既有可資信任之「某甲」供差遣,逕可委託「某甲
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直截收取現金,顯無必要委請被告收款
後再轉交予「某甲」,迂迴徒增勞費。被告就此顯不合理之
情況,不但未加質疑,反而欣然接受指示進行交易,被告對
於受指示收取金錢可能涉及不法,顯已有所預見。
 ⑷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騙集團教戰
手冊,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偵卷第465頁)。被告對於自己
之行為涉及不法顯然已經有心理準備,甚至利用教戰守則而
應對各種狀況,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於本案所為涉及不法,甚
為灼然。
 4.辯護人另稱:契約書用被告個人名義,全權揭露個資,且被
告有兩次行為,若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不可能用自己名義云
云。惟不論被告在契約書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為真實,與本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5.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
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
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
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
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
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
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 被告於偵訊供稱:泰達幣市價約31左
右(見偵卷第464頁),而依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兩次面交時購買泰達幣之價格為31.5元
,顯高於市價,揆諸前開說明,殊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以較高
價格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包裝詐術,以安
撫取信告訴人。被告復未能指出何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
理」獨獨推薦告訴人向「鑫航創新數位」聯繫,或「鑫航創
新數位」如何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告訴人之原因,
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
確。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供稱係依劉軒哲指示而為本
件行為。然觀諸證人劉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鑫
創新數位」之營利方式是和臺北幣商合作,其等是賺價差
,被告收到的款項,扣除其等賺的價差,其餘都要給「臺北
幣商」,當場無法確認「臺北幣商」是真實幣商還是詐騙集
團。伊與被告、吳坤霖3人成立「鑫航創新數位」,但無法
回答報酬盈餘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
7頁、第129頁)。是證人劉軒哲並未釋明何以「臺北幣商」
要支付「鑫航創新數位」費用,由其等出面,以面交方式收
取他人款項,若非隱匿真實身份,殊難想像正常商業模式下
,「臺北幣商」寧願支付中間人費用,也不願直接和他人為
虛擬貨幣買賣,且證人劉軒哲自稱和其他2人共同創立「鑫
創新數位」,卻無法回答報酬、盈餘分配方式,益徵其所
指「鑫航創新數位」為營運幣商云云,實不可採。至證人劉
軒哲於本院審理固證稱被告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磋商買賣泰
達幣,被告不知情等語。惟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前有無任
何接觸,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唐世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婚桃」、「鑫航
創新數位」、「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無犯罪
得,但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將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交付之金
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 約書」2份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使用,且該等契 約書已交付告訴人,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 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三)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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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