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54號
TCDM,113,金訴,455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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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瀚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外派助
理」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黃天麒」、「陳明
鴻」、「吳頌恩外派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張游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張游
欣怡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電子圖檔,復由
蔡瀚禟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成紙本,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配戴
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向張游欣怡出示
上開收據,以表彰其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專員,欲向張游欣怡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及張游欣怡
經張游欣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蔡瀚禟後,蔡瀚
禟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游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游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蔡瀚禟而言
,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游欣怡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搜索
、扣押照片、手機翻拍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黃天麒」、
陳明鴻」、「吳頌恩外派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特種文書;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收 據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



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 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 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 4 新臺幣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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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