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見到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某某國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係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丙○○依其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暱稱
「某某國際」之人所稱工作內容包含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
、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
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暱稱「國
際」之人所允諾每完成一筆交易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某某國際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間
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暱稱「某某
國際」之人,並依指示申辦幣安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會員帳號,及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定地點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為將丙○○所申
請之「幣安」、「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國
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
張貼投資廣告,嗣丁○○瀏覽上開廣告後留言,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以LINE暱稱「5分鐘商學院」聯繫丁○○,佯稱可
至網站「https://www.cultivatewebsite.top」操作外匯獲
利,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以網路
轉帳5萬元至丙○○上開國泰帳戶,丙○○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
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提出之轉帳資料、丙○○申辦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49
頁、第61至73頁、第81至117頁,本院卷第123至1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⒍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足見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
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
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
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
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程序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 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他報酬,爰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